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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典型案例

2023-04-20 23:36分类: 山西历史 阅读:

  大家好我是特产笔记的小编,很高兴带大家了解各地的特产、旅游景点、人文和风土人情,各地数不胜数的美食以及不同的饮食文化也给我们带来很多有意思的体验,祖国大好河山值得我们去了解和感受,下面是今天带来的文章:

  请求人张某某是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安全插座”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7.2,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于2020年11月通过网络(电商)购买到的PX-G52系列无孔插座,系被请求人山西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该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指控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在外包装上和产品结构与被请求人早先生产的产品相近似,但早已停产,不再生产类似产品。且该产品源于被请求人专利“分导式无孔插座”(专利号CN1.8)。

  涉案产品的结构和特征与专利“一种多功能安全插座”不相同也不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侵犯专利权的规定,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按照技术划分特征,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结合特邀第三方专家对涉案产品专利侵权判定意见、口审双方的答辩意见综合研判,被控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太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请求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1月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我省首例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专利侵权纠纷取得胜诉的案件。不仅为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明事实提供了方法路径,也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实施合法性审查提供了有效指引,有利于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高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2、“由成型滑轨组成的轨条”“用于型材轨道的钢轨接头的铰接钢轨导通”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德国某设备和运输系统股份两合公司是专利“由成型滑轨组成的轨条(专利号:ZL2.X)”“用于型材轨道的钢轨接头的铰接钢轨导通(专利号:ZL9.9)”的专利权人,两个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向太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出售该商品与请求人的专利“由成型滑轨组成的轨条”“用于型材轨道的钢轨接头的铰接钢轨导通”的结构完全相同的商品,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无证据证明涉嫌侵权的产品系答辩人出售,被请求人仅是出售涉案产品,并非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产品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按照技术划分特征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结合专业机构对涉案产品专利侵权判定意见、口审双方的答辩意见综合研判,被控涉案产品的产品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的结构和特征与请求人的两项专利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太原市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两起案件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不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22年,请求人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太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帮助请求人取得胜诉。2023年3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请求人获得35.8万余元的经济赔偿。

  此案件是太原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第一起涉及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案件,也是第一起帮助国外企业知识产权维权获得成功的案件。作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执法公正裁决是职责所在。首先,有利于展现单位的良好形象,使得更多国外企业和本土企业,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能够及时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解决。其次,此行政裁决为法院作出公平判决提供了有力支撑,减轻了法院审判负担。最后,有利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构建公平和谐的市场秩序,使得企业尽快脱离知识产权纠纷,裁决公正公平执法能够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请求人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为“玻璃碗(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0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4.3。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闻喜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正在生产一种玻璃碗产品(包括多种花型),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处理请求。被请求人辩称,公司所加工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产品的外观颜色不同。被请求人指出,从涉案专利所展示的图片可知,该专利所要保护产品的整体颜色为金黄色,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涉案专利名称为玻璃碗,但是从简要说明以及图片中无法判断其为透明状产品,而我公司所加工产品为透明产品。显然从一般消费者角度,金黄色和我公司产品透明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功能和用途,它们都是盛放固体和液体的,所以它们是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的认定原则,被请求人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底座、碗口组成的玻璃碗,设计要点在于玻璃碗的形状,没有要求颜色的保护。因此,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运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停止生产请求人的外观专利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运城市知识产权局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达成了专利许可协议,调解金额18万元。

  该案明确了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应当首先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为标准来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或类似产品,颜色、材料等只是在侵权认定中的参考要素。该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做出的详细分析,有利于当地同业者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规则有更深入地理解,从而增强大众自主创新意识,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请求人秦某是专利名称为“刀具(关乡面食大刀) ”(专利号:ZL5.5)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与被请求人运城某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发现在运城市某店铺,正在使用由运城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关公面食大刀,该产品产品的外观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侵犯其专利权。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指控的涉嫌产品大刀,刀的造型是从关帝庙明代青龙偃月刀按比例复制的,是历史性非遗类文化作品,其材质也与请求人的不同。

  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功能与用途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区别点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二者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综合研判专业部门专利侵权判定意见、口审双方的答辩意见,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设计,被投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运城市知识产权局对上述案件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该案是运城市第一件涉及关公文化的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关公面食文化的集聚区,此案件的及时快速处理和公正裁决,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以及旁观者、仿效者起到了很好的震慑和教育作用,有利于保护和弘扬关公文化,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和良好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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