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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

2023-04-23 03:22分类: 上海文化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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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上海历史文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同时,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法制委、法工委认真贯彻落实常委会党组推进立法改革事项的要求,开展了相关调研活动。一是召开立法座谈会,分别听取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代表立法专业小组成员、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是否应当设置退出机制”,邀请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有关成员进行第三方评估;定向征求30多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就条例草案中的相关问题赴黄浦区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听取意见和建议。四是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带队赴上海逸夫职校和朵云轩木板水印实地调研,了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教育、人才培养和生产性保护情况。

  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名称中的“保护”,是广义的保护,其内容涵盖了调查、保存、认定、利用、分类保护、传承、传播等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各项活动,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的文字表述可以更精炼一些。经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文广影视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采用列举方式,有利于明确保护的具体内容;同时,鉴于广义保护的内涵十分丰富,兼用概括式表述能够适应不同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进一步加强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员和经费的保障力度。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基层人民群众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紧密联系,本市区、县有关保护机构和工作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传承、宣传、管理等方面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际出发,有必要加强和完善机构和人员建设。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明确保护单位是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抓手,建议进一步明确保护单位的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完善保护单位认定主体和认定程序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从而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目前,文化部正在着手起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办法,将在国家层面对保护单位的认定条件、职责、调整程序等作出规定。鉴于该办法正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为了给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工作的开展留有空间,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建议,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和保护意识,进一步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中的重要作用。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通过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有利于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两款规定:“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理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同时要加强对相关资金使用的监督。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2012年市财政局、市文广影视局发布《上海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沪财教〔2012〕36号),建立了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要求:“各区、县应参照本办法,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专项资金管理。”但是,这一规定至今没有得到实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二是财政拨付的预算经费。经听取市财政局等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三是社会捐赠资金。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中作了相应规定。为加强对相关资金使用的监督,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第四款增加了“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评估的规定,以避免“重申报、轻保护”现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确保市和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制度上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有必要设立相应的评估机制。为此,在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第三方论证的基础上,经听取市文广影视局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评估机制”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非遗”定义的表述,明确本条例的保护对象。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明确“非遗”的内涵,有利于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而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遵循国际公约的基本理念,结合我国实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具体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六大类。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目前本市对于“非遗”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与国家规定并无不同。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立法法规定不再作重复规定。

  有的委员建议,对于不再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征的,或无法传承下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退出机制。经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没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置退出机制。经会同市文广影视局研究,结合第三方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可能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退出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基于无人传承或者无法活态存续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消亡,针对这类情形可以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予以保存。另一类情形是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等的主观原因导致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不力。这类项目本身是具有保护价值的、申报过程中亦倾注很多心血,应当通过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评估的方式解决,而不能仅仅因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怠于履行职责,使该项代表性项目永远退出历史舞台。考虑到国家和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暂不增设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退出机制的内容。

  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引和指导,充实相关规定。经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立法法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仅作了指引性规定。据此,本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需要立法予以保护的,可以向国家有关方面反映。同时,本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条例草案现有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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